各市医疗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2021年3月26日
安徽省“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支付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 ”诊疗服务医保管理行为,做好我省“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 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完善“互联网 ”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19〕47号)、《国家医保局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 ”医保服务医保支付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4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支付管理,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等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在我省为参保患者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涉及医疗保障工作的协议管理、支付政策、审核结算、基金监管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展“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支付工作应坚持优化服务、便民惠民、突出重点、稳步拓展、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对线上、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公平的医保支付政策,保持待遇水平均衡,鼓励线上线下医疗机构公平竞争,不断改进和完善医保管理工作,适应“互联网 ”医疗服务就医模式改变。
第四条 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省“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管理工作,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互联网 ”医保服务应具备的条件、申请签约程序、价格和医保支付等政策。
市县医疗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开展“互联网 ”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管理工作,依职责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 ”医保协议管理、费用审核结算、药品网上采购、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协议管理
第五条 经省级卫生健康等部门批准开展“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自愿向所在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签订“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互联网 ”医保补充协议)。实体医疗机构为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可在申请签订医保定点协议的同时,一并申请“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补充协议。
第六条 签订“互联网 ”医保补充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国家统一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对接的条件,以及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疾病病种等基础信息数据库;
(二)具备与医保信息系统数据交换的条件,结合全国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医保移动支付,能够为患者提供电子票据、电子发票或及时邮寄纸质票据;
(三)能够依托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就诊参保人真实身份;
(四)能够完整保留参保人诊疗过程中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购药记录等信息,实现诊疗、处方、配药等全程可追溯;
(五)能够核验患者为复诊患者,掌握必要的就诊信息;
(六)医院信息系统应能区分常规线下医疗服务业务和“互联网 ”医疗服务业务。
第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提交“互联网 ”医保补充协议申请和相关材料。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材料符合要求的,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并限期整改。自结果告知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提交申请。
第八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互联网 ”医保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期限应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保持一致。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示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公示结束,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应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名单、主要服务内容和收费价格等信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完善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的退出机制,按规定中止或解除补充协议。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协议的,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补充协议同时中止或解除;但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实体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的约定,决定是否中止或解除相应定点协议。
第三章 支付政策
第十一条 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合规开展满足医学基本需求的“互联网 ”医疗服务项目,应在其依托的实体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内,不得超出其诊疗科目范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合规开展的“互联网 ”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定点医疗机构“互联网 ”医疗服务项目设定与价格标准按《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完善“互联网 ”医疗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的通知》(皖医保发〔2020〕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保部门根据本地医保政策和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内容合理确定支付范围。
参保人在本统筹地区“互联网 ”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复诊并开具处方发生的诊察费和药品费,可以按照统筹地区医保规定支付。其中个人负担的费用,可按规定由医保个人账户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规定的“互联网 ”医疗复诊服务,按照公立医院普通门诊诊察类项目价格收费和支付。发生的药品费用比照线下医保规定的支付标准和政策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患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网上就诊购药的,由医师开具电子处方并签名,经药师审核后按规定上传医保结算系统;参保患者选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必须有定点医疗机构医师电子签名和药师审核,并经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审核后按规定上传医保结算系统。定点医疗机构在线开具处方的药品费用,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基金按规定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配送费用,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四章 审核结算
第十五条 统筹地区内符合规定的“互联网 ”医疗服务诊察费以及在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机构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发生的药品费,按规定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直接与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互联网 ”医疗复诊处方流转至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按规定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统筹地区外符合规定的“互联网 ”医疗服务产生的复诊诊察费、药品费等按照我省异地就医相关政策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其总额预算纳入实体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总额预算的计算因素应包含“互联网 ”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依据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等部门相关政策要求,结合互联网诊疗服务特点,对互联网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符合医保目录规定的互联网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对不合规的互联网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医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年度对提供“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以医保基金使用、医疗服务质量、患者就诊取药满意度等为核心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结果与定点协议签订、医保支付等挂钩。
第二十条 统筹地区应结合本地区医保9001诚信金沙的支付方式情况,统筹开展“互联网 ”医疗服务的医保结算工作。
第五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参保人员在“互联网 ”诊疗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医保相关政策法规,合理诊治,规范就医购药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互联网 ”诊疗过程中的电子病历、电子处方、购药记录等信息要实时上传至医保结算系统,妥善保存就医诊疗等相关电子信息,做到诊疗、处方、交易、配送全程可追溯。
第二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要综合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使用医保智能审核监控系统对“互联网 ”医疗服务费用结算明细、药品、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和门诊病历等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全面掌握参保人就诊信息和医疗机构核查复诊行为的有关记录,对不符合规定的诊察费和药品费予以拒付,并按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保部门应充分利用多种手段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重点对虚构身份、虚假诊治、虚开药品、伪造票据等欺诈骗保行为进行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违法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保服务医师(药师)、参保人员在“互联网 ”诊疗过程中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医保部门在“互联网 ”医保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加快推进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完善人证相符审核、复诊条件审核、电子处方认证、处方流转平台等信息模块建设,加快医保电子凭证、医保信息业务编码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可依托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加快推进外购处方流转相关功能模块应用,便于“互联网 ”医疗服务复诊处方流转。探索开展统筹地区间外购处方流转互认。
第二十七条 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建立“互联网 ”医疗服务医保支付工作统计监测体系,做好相关统计监测,加强基金支出分析。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